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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廳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定
發布時間:2009-04-13 瀏覽次數:0 字體:【 打印


河北省水利廳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定
(2008年6月6日修訂完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本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內的各項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章  行政許可窗口辦理制度

    第三條  本行政機關設立行政許可辦公室,實行窗口辦理制度。

    窗口辦理是指行政許可辦公室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條  行政許可辦公室對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各項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過程負責組織、協調、督導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受理申請的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詢問應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六條  申請行政許可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許可辦公室應當免費提供統一的申請書格式文本,并示范如何填寫。

    第七條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及時填發申請受理通知書和《河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流程表》。

    第八條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出示合法的身份證件。

    代理人在提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證件,還應當提交申請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中應當明確委托人、受委托人、具體的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證件或授權委托書的,受理人員應當拒絕接受申請材料,并記錄在案。

    第九條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當填寫本行政機關統一印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書。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后方為有效。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錄,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本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應當在本行政機關網站上對外公布,以方便當事人從網上下載。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申請材料為復印件時,受理人應當依法對復印件與原件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并注明“與原件一致”。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親自到本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對申請人通過前款方式提出的申請,受理人應當以相應方式回復確認,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確認日期視為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日期。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時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對由下級機關初審后報送的申請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受理人在受理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本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三)申請材料是否存在錯誤;

    (四)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請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是否合法、有效;

    (六)申請材料中是否明確附有申請人簽字并蓋章的申請書;

    (七)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復印件是否與原件一致。

    第十四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即時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河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申報材料補正通知書》,以提交最后補正材料之日為受理日期。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并加蓋申請人印章。

    第十六條  送達行政許可文書和證件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三章  行政許可公示制度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則,未經公示的事項和內容,不得作為實施許可的依據。
   
    第十八條 積極采用網絡技術、辦公自動化等現代化的手段,提高效率,保證公示制度的實施。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下列事項和內容應當公示:

    (一)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許可條件、許可程序和許可期限;
   
    (四)行政許可辦理各環節的時限;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

    (六)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收費標準;

    (七)申請人申請事項的方式;

    (八)涉及聽證的事項;

    (九)其它依法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條 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面向社會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辦公室和工作人員的職責應當公示。

    第二十二條  應當公布紀檢監察等監督部門的投訴方式和投訴電話。

    第二十三條 所有公示的內容應當依法確定,完整、清晰、準確,由行政許可辦公室統一公布。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其它處室不得自行變更公示內容。公示內容如遇法律依據變化,需要修改、變更的,應報行政許可辦公室審核。

    行政許可辦公室審核后,填寫《公示內容修改單》,由河北水利網管中心根據《公示內容修改單》具體負責更改公示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公示應當通過互聯網、電子查詢系統或報刊公示欄、印刷品等多種形式實施。

第四章  行政許可事項辦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是指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過程。

    第二十七條  業務承辦處室要明確一名工作人員,負責本處室行政許可公文的接收、轉送、協調、督辦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審查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承辦處室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核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并對核查過程進行記錄,注明核查時間,并由參與核查的工作人員和被核查方(即申請人)簽字。

    第二十九條  承辦處室對全部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審查結束后,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意見,報主管廳長決定。

    第三十條  主管廳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由行政許可辦公室制作統一的行政許可決定文書或證件,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公章后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本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廳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由行政許可辦公室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有關證件。

    第三十三條  本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制度的期限內。行政許可辦公室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承辦處室的辦理起始時間為本處室收到行政許可事項的日期,辦結時間為行政許可辦公室收到業務承辦處室辦結文件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對超過行政許可法規定期限的行政許可事項,按照第八章的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五章  聽取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意見制度

    第三十六條  業務承辦處室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申請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陳述、申辯,也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

    第三十八條  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可以采取請利害關系人到場陳述意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由利害關系人提供書面意見的方式。

    對利害關系人陳述的意見,業務承辦處室應當記錄在案?!?/P>

    針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意見,申請人可以提出申辯意見或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機關應當確保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并對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據進行復核,在此基礎上做出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章  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四十條  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聽證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但對于聽證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不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聽證由政策法規處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行政許可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

    第四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就行政許可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二)對違反聽證紀律、擾亂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訓誡、警告或者責令其退出聽證;

    (三)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四)其他可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將聽證通知書及相關材料送達當事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

    (二)及時組織聽證,維持聽證秩序;

    (三)根據聽證認定的事實與證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判斷,就本次聽證的處理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提交聽證意見書;

    (四)對本案所涉及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責保密;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六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按照聽證筆錄的制作要求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保密義務。

    第四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鑒定人員、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系本行政許可的受理人員;

    (二)系本行政許可的當事人或者受理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行政許可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政策法規處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員、鑒定人員、翻譯人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八條  申請聽證的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鑒定人員、翻譯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就本次聽證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和修改;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聽證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秩序。

    第五十條  與聽證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享有與當事人相同的權利并承擔相同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許可,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送達聽證告知書。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聽證申請。聽證申請是郵寄的,以郵戳日期為聽證申請日;聽證申請是面交的,以面交日為聽證申請日;聽證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的,應當記入筆錄,載明提出聽證申請的日期,并交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放棄和撤回聽證。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再次就本行政許可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逾期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后不得再次就本行政許可提出聽證申請。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進行審查,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受理并予以聽證。不符合聽證條件或者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聽證的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第五十六條  政策法規處收到聽證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正。

    第五十七條  申請書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處室。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在接到《聽證通知書》后,應當準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五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開始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要求代理人提交代理人委托書。

    第六十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當事人的主張、理由和依據;

    (七)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八)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政策法規處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十二條  聽證程序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因當事人申請需要回避,暫時無法更換的;

    (四)聽證過程中,當事人申請鑒定或勘驗,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進行鑒定或勘驗的;

    (五)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進行調查的;

    (六)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政策法規處決定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十四條  聽證程序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終止聽證:

    (一)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四)當事人在被告知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許可的聽證費用,但當事人請求技術鑒定的鑒定或勘驗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章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

    第六十六條  監督檢查是指本行政機關對實施行政許可的下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六十七條  監察室負責受理對本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的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和投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舉報和投訴的受理人、受理電話、電子信箱應當在本行政機關網站公布。

    第六十八條  本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業務承辦處室應當定期組織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實施監督檢查工作必須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檢查組。

    第七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做到:

  (一)熟悉有關法律知識和相關業務;

  (二)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三)進行實地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四)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十一條  實施監督檢查原則上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

    第七十二條  通過書面檢查的方式難以達到效果的,應當采取實地檢查的方式進行。

    第七十三條  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七十四條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允許公眾查閱。

    第七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七十六條  接到個人和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的舉報,由業務承辦處室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七十七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機關政策法規處提出處理意見,本行政機關責成限期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或變更:

 ?。ㄒ唬┬姓S可決定明顯不當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銷或變更行政許可的。

第八章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九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活動中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八十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十一條  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對國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審批,或者變相審批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但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三)實施行政許可后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四)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十六)有其它違規違紀行為并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第八十二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方式:

 ?。ㄒ唬┴熈罡恼⒆鞒鰰鏅z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向申請人賠禮道歉;

  (四)建議調離審批工作崗位;

  (五)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六)沒收、追繳違法違規違紀所得;

 ?。ㄆ撸┥嫦臃缸锏?,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