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干旱災害,是指由于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抗旱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組成,負責協調所轄范圍內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各種抗旱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編制抗旱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情況、干旱規律和特點、可供水資源量和抗旱能力以及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工農業生產和生態用水的需求。
抗旱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下級抗旱規劃應當與上一級的抗旱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抗旱規劃應當主要包括抗旱組織體系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建設、抗旱應急設施建設、抗旱物資儲備、抗旱服務組織建設、旱情監測網絡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干旱缺水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研發、使用抗旱節水機械和裝備,推廣農田節水技術,支持旱作地區修建抗旱設施,發展旱作節水農業。
國家鼓勵、引導、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經營抗旱設施,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干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應急水源貯備保障工作。
第十九條 干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并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的承載能力,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資源的分配、調度和保護工作,組織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和集雨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和墑情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氣象監測和預報水平,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干旱及其他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用抗旱物資的儲備和管理工作,指導干旱地區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培育和推廣應用耐旱品種,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農業旱情信息。
第二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的建設和維護,提高供水能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供水、用水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完善旱情監測網絡,加強對干旱災害的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完善抗旱信息系統,實現成員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經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抗旱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修改抗旱預案,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預案的執行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干旱災害預警、干旱等級劃分和按不同等級采取的應急措施、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干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積與程度以及因干旱導致飲水困難人口的數量,分為輕度干旱、中度干旱、嚴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抗旱服務組織的建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管護范圍內的抗旱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啟動抗旱預案,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應當啟動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總指揮部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抗旱預案的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調度、保證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水源進行調配,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七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批準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統一調度轄區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抗旱服務組織,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提供抗旱技術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干旱災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干旱監測和預報工作,并適時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四十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干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四十一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節水抗旱知識,協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供水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管理與維護,按要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確保城鄉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配合落實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積極參加抗旱減災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本轄區內的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干旱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及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內的旱情、干旱災害和抗旱情況等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抗旱信息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減災投入。
第五十一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災后恢復
第五十二條 旱情緩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災后自救。
第五十三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并及時組織修復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劃。
第五十四條 旱情緩解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干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五十六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抗旱經費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抗旱救災,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