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10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河系管理機構,在管轄范圍內依法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資金投入,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市場對水資源配置和水價形成的調節作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管理水資源,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體系,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和節約用水意識。
第七條 鼓勵研究節水技術,推廣節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狀況,對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作出總體部署。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的流域綜合規劃編制全省區域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區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全省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全省、設區的市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河道、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調入水。鼓勵開發、利用再生水、礦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資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修建蓄水池、水窖等蓄水工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空中云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增加水資源量。
第十五條 鼓勵各類投資者開發、利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服從有關專業規劃,實行有償使用。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顧防洪、供水、灌溉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事相鄰的不同行政區域,不得單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對邊界河道和跨行政區域河道的水量、水質及防汛抗旱有影響的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全省重點水域以及重點區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水域和區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本省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水環境的保護,并根據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有條件的地方實行農村集中供水,改善農村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二十條 本省實行入河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同時抄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級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功能區的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區域地下水評價,根據地下水評價結果、供水水源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計劃,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縮減取水量,逐步關閉取水井。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一般不得開鑿取水井。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通過核減其他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不得開鑿新井取用地下水。對原經過批準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改接自來水,限期封閉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閉取水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
任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
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下水評價預測,加強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護水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水域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按照規定的開采地點、期限、范圍、深度、方式作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垃圾、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第三十條 在河道、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建筑物、構筑物,鋪設管道、纜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于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并設立標志。其中跨行政區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劃定。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圍堤、建房、葬墳等活動。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省、跨設區的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設區的市、縣(市、區)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訂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
制訂水量分配方案,應當充分考慮流域與行政區域水資源條件、供用水歷史與現狀、未來發展的供水能力與用水需求,妥善處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關系,統籌兼顧地表水與地下水、常規水與非常規水、河道內與河道外用水,統籌安排生活、生產與生態環境用水。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引黃、南水北調等調入水和本地水資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調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河流水系分布和工程布局特點,建立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聯動的水網體系。
第三十六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訂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直接從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
第五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同時期全社會節水目標,建立、完善節水制度和激勵機制。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節約用水資金的投入,支持農業節水灌溉、節水設施技術改造、節水技術研究推廣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社會各界采取多種形式投資節水工程建設。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技術、產品、信息發布平臺,利用各種媒介為全社會節水提供服務,宣傳節約用水政策和常識。
第四十二條 用水實行差別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標準,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工作,在考慮當地水資源承載能力的基礎上,因地制宜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配套農藝、生物等節水技術,引導農業生產者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使用抗旱節水作物品種。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節水獎勵政策,對定額內用水的根據節水量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節水灌溉發展規劃及節水灌溉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節水灌溉工程建設,并及時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部門節水灌溉發展情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傳節水灌溉的補助政策,公示節水機械設備補貼范圍,引導農業生產者自主參與節水灌溉工程項目申報、建設、管理,保障農業生產者在節水灌溉發展中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鼓勵和提倡企業使用再生水。新建供水設施的同時,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的,應當逐步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第四十九條 服務業用水單位應當制訂并落實節約用水措施,優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應當安裝并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洗浴等高耗水服務行業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用水進行實時監控。
第五十一條 經營洗浴、洗車等高耗水的服務行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根據用水定額制訂并實施節水計劃。不同性質的混合用水,應當分別安裝計量設施。
經營洗浴、洗車等高耗水的服務行業,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私接管道取水,嚴禁擅自拆改計量設施。
第五十二條 鼓勵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加強節水管理。對已使用非節水型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和其他水源地的水作為景觀用水。
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采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園林綠化應當優先種植耐旱型花草樹木,推廣節水灌溉方式。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采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更換為節水型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五十五條 取用水應當安裝合格的計量設備,按計量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計量設備;農業灌溉應當實行計量用水,暫時不具備安裝計量設備條件的,應當采用替代計量方法進行計量;城鎮生活用水應當分戶安裝計量設備。
禁止無計量設備取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設備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計量設備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和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水事糾紛處理應當按照有利于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有利于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則,公平合理地協商和處理。
第五十七條 發生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涉及公眾利益等重大水事糾紛時,糾紛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專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規范水政執法行為,其設立的水政監察機構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秉公執法,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監督檢查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案件。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和控告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河系管理機構、水政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
(三)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五)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未經批準開鑿取水井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對已開鑿的取水井責令限期封閉;逾期不封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其他區域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