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地下水有關工作。
第四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節約優先、全面保護、采補平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劃定地下水開發利用紅線,嚴格考核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機制,合理安排地下水節約、保護和管理等資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地下水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并將其納入公益性宣傳范圍和國民素質教育體系,普及地下水節約、保護科學知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地下水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節約、保護地下水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發、破壞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利用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相協調。其他與地下水相關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礎上,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和比較復核工作,調整劃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可以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或者禁止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一般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通過核減其他取水單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逐步關閉,并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削減地下取水量。
第十一條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取水,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三)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卻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和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組織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未依法完成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轉供或者改變規定的用途。
第十七條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和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農業開發、扶貧等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開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取水許可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采區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禁止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并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 經批準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確定的井位、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二十一條 取水井主體工程竣工并試運行滿三十日的,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申請驗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驗收申請二十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機制在水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場,建立健全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和引導行業之間、區域之間、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開展水權交易,探索多種形式的水權流轉方式。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并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及安全評估制度,核準公布重要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強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應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水源。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現狀進行登記,根據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和水功能區達標要求,編制入河排污口布設規劃,提出整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入河排污口設置或者整治應當符合入河排污口布設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五條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節約治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水規劃,落實節水工作責任,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采取法律、經濟、技術和工程等綜合措施,全面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綜合節水規劃,合理控制農田有效灌溉面積,根據水資源狀況調整優化農業種植結構,大力推廣農業綜合節水技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源狀況、區域特點、作物種類,合理布設農田灌溉預報站點,建設灌溉預報決策支持系統,實時預測預報發布農田土壤墑情、最佳灌溉時間和適宜灌溉水量,指導農民適時、適量灌溉。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節水措施方案和國家相關標準、規范,進行節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實現節水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完善配套建設。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確定的目標,組織制定火電、石化、鋼鐵、紡織、建材、造紙、食品、服務業等高耗水行業用水定額,完善用水定額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將用水定額作為水資源論證、取水許可、計劃用水、節水評價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強制性節水標準,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方案,確定超采區管理目標和治理措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工程、引黃工程和其他重點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設,完善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設施。對受水區內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網配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自備井,并退還農業用水和生態用水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多種水源聯合調度機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調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規水,減少地下水開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保護需要,有計劃地涵養地下水水源,積極推進雨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種措施給予鼓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同時,同步安排污水處理回用設施與管網系統建設,鼓勵工業生產、環境衛生和生態景觀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依法需要關停、報廢或者未建成已經停工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或者廢止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封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記、建檔和監督管理制度。
對依法需要封閉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條件差或者因混合開采導致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要求永久填埋;對依法需要封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取水井應當封存備用,并建立封存備用井啟用制度,確保在特殊情況下,按照規定程序啟用。
封存備用的取水井經批準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監測井。
第三十八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農業生產取水量在規定限額內的,不繳納水資源費;超過限額部分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地下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本地地表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一般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業和定額制定不同類別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對超計劃、超定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制度。
第三十九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項目取排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減少礦坑排水,并優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應當在處理達標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水資源管理信息平臺,完善地下水監測站網,實現水位、水量、水質等監測信息的采集、傳輸、處理、儲存和應用。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水量或者水質自動監測設備,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現對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等地下水相關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監督地下水節約保護提供便利,并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方面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完善對違法者的懲戒機制。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目標完成情況和制度建設、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考核結果不合格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入河排污口審批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對已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再下達新的用水計劃。
第四十四條 本省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項,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邊界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地區地下水資源的重大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方案或者入河排污口布局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的;
(三)擅自批準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的;
(四)擅自批準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不予調查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井和回灌井,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關閉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關閉:
(一)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將深層地下水作為水源的;
(三)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或者對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施工單位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實施封閉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者廢止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封閉取水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