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保護的濕地,是指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責,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協調解決濕地管理機構、經費保障、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與林業主管部門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鼓勵受益地區與濕地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 濕地保護是社會公益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責任,有權對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濕地資源調查,并公布調查數據。濕地資源調查應當與土地、水、海洋、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相銜接。
濕地資源調查數據應當作為制定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濕地保護和利用措施的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和修改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旅游發展規劃等相協調,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十四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并由濕地保護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濕地保護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等事項,并明確濕地保護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及其調整,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濕地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標識,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理部門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健全濕地保護體系,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
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生態系統、合理利用資源、科普宣傳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具備開展生態旅游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二條 面積在20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濕地主體功能或者歷史文化價值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典型,在省內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
第二十三條 設立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對不適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因地制宜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需要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內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改變濕地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占用或者征收濕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八條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避免影響、降低濕地生態功能和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三)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濕地違法排污;
(六)撿拾鳥卵,捕獵野生動物;
(七)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八)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扶持措施,實施濕地生態保護和修復、退耕還濕和濕地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程,加強水資源保護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調配水資源,科學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維持濕地的基本生態用水,保護和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濕地的自然狀況、受影響因素等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情況的,采取退耕還濕、補水、限牧、移民搬遷、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應用,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在河道徑流量滿足的前提下,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濕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據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濕地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因人為活動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濕地生態用水不能滿足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需要的,應當綜合考慮年度來水情況和生產、生活、生態用水需求,適時組織補水。國家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保護情況,并將濕地保護情況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責,明確列入濕地保護名錄濕地的保護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具備條件的,可以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三十七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在落實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資源的監測、監控。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濕地資源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公布濕地資源保護、恢復、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濕地保護名錄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批準占用濕地的;
(四)對造成濕地污染的違法行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未進行生態修復的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影響濕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圍墾、填埋或者排干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破壞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濕地內采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濕地違法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撿拾鳥卵、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或者移動濕地界標、圍欄、圍網等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