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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規
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19-07-17 瀏覽次數:0 字體:【 打印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再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環境公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環境公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堅持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原則,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各類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在校學生的環境保護教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并落實環境質量任期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使轄區內的環境質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突出重點區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或者修訂,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支持、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循環經濟,重視生態環境工程建設,對環境標志產品的生產、資源及工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和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機構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國土開發整治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

(三)統一監督管理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四)管理環境監察和環境執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組織協調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加強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落實執法責任制。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本省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在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名單。

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本省的環境監測網絡,并負責組織監測人員的技術考核工作。

因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由當地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認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環境監察和環境稽查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章  環境保護和改善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國家和本省的環境標準,提出劃分本行政區域內各種環境功能區的方案,經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功能區,對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預防保護區和監督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和漁業水域等生態功能區,采取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的惡化和生態功能的退化。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繳納生態環境補償費,專項用于生態環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態環境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有計劃地控制和削減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保護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嚴格控制工業、農業、生活用水指標和水質指標,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和水環境的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條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應當執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和管理,鼓勵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水土流失。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及時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將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建成后,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評價資質,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十五日內向原申報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或者從事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運營。

不集中處理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發現排污單位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發生污染事故,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規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實行清潔生產,采取不斷改進設計、使用清潔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利用等措施,從源頭控制污染,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凡國家和本省規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嚴重的產品、工藝、設備,應當停止生產、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業企業,不得從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產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第三十六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

嚴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補失調地區、海水入侵地區和地面沉降地區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經營活動中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大氣排放工業粉塵、煙塵和工業廢氣、二氧化硫、機動車尾氣、惡臭等有毒有害氣體,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氣臭氧層的物質。

第三十九條 使用產生噪聲和振動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聲源,應當采取消聲防振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禁止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期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各種活動。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四十條 禁止從境外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棄物。進口可作為原料、能源或者進行再利用的廢棄物的,應當按照我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廢棄物的進口者和利用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條件。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輻射環境管理機構備案,并按國家規定進行處置;依照國家規定不能自行處置的,按規定運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四十二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對轉出方處以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采取消聲防振措施,產生的噪聲、振動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以及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影響居民生產生活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期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而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

第四十六條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對轄區內環境質量繼續惡化或者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向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說明不予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理由的;

(三)對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擅自挪用排污費和生態環境補償費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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