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技術市場條例〉等十四部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管轄的水庫、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滯洪區、堤壩、海堤、水閘、閘橋、機井、排灌站、輸排水管路、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門負責管理其所屬的供水和排水設施。
第四條 水利工程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對水利投入的總體水平,并加大對水利工程維修、維護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寬融資渠道,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興建和維護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設,保障水利工程各項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五條 國家投資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資產歸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利工程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投資主體投資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資產,屬于各該投資主體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防汛抗洪調度,必須執行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七條 在工程管理、節約用水、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工程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以社會效益為主的水利工程的維護、運行管理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支付。較大工程的配套建設和更新改造資金,由計劃部門列入年度基建計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同時,積極推進水利產業化,逐步實現以水養水、以工程養工程等自我發展的目標,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多渠道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應當根據不同的投資主體,建立多種形式的管理運行機制,自主經營,自我發展。
第十條 水利工程應當設置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管理人員,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基層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務機構的建設,充分發揮其作用。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宣傳節約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識;
(二)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維護工程設施安全;
(三)負責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障正常運行;
(四)執行工程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調度命令;
(五)發展多種經營,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功能。
第十二條 受益或者影響范圍在一個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或者影響范圍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專門機構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響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三條 大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會同水利工程設計單位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分別報設區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調度運用計劃一經批準,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邊界水利工程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跨越行政區域的河道、渠道,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邊界河道、渠道上擴大排水、加大引水,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渠道斷面及過水能力;
(二)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內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三)邊界水利工程的有關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發生爭議時,爭議各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五條 為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攔截、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項設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政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依法維護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權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申請時,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申請者提供對水利工程功能影響的報告和防洪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時,如果改變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將立項、設計、用地等有關文件和施工安排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建設項目的施工進行監督,發現未按照有關規定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施工單位應當及時糾正。對水利工程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參與有關水工程部分的建設監理。
第二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確定井位,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用水單位和個人興建防滲漏水、噴灌、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工程,發揮水資源的最佳效益。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安全保護范圍。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其他投資主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水利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依照本條例已經辦理手續的土地的管理權和使用權,屬于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條 為保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水閘、機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堤、壩、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墾植、鏟草、移動護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壩的頂、坡、戧臺設置有礙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礙物;
(四)侵占、毀壞通訊、報汛線路、臺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器材、設備;
(五)在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炸魚、燒窯、采石、采礦、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
(六)毀壞、盜竊、擅自移動水文、測量、監測設施及界樁、標牌。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渠道內修建礙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高稈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灘、行洪區、淀泊、蓄滯洪區、水庫庫區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庫、河道、渠道、淀泊內傾倒垃圾、廢渣。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堤頂、壩頂、閘橋行駛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車輛、履帶拖拉機及雨后泥濘行車。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維護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收繳,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維修、維護與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具體收費范圍和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庫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標準污水或者棄置固體廢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條 供水管理堅持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劃。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利用規劃、工程設計及水源狀況,對各用水單位申報的用水計劃進行綜合平衡,報有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根據批準的用水計劃與各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對未申報用水計劃的單位,不予供水。對超計劃用水和違反合同嚴重浪費水的用戶,經供水工程主管部門批準,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進制辦法加價收費,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供水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的方式、期限等支付水費。
第三十三條 供用水雙方應當嚴格執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共同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對用水單位實行定額配水,計量收費,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用水單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逐步完善所屬渠系配套防滲設施,推廣先進灌水技術,提高水利用率。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工程設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澇功能正常發揮和水體質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資源,依法發展多種經營。
第三十六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按照工程管理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簽訂有償使用合同。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多種經營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項費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攤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財產。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以經濟效益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逐步實行企業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任何改變調度運用計劃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設施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報送有關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準的設計施工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三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害的,并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造成水利工程設施損壞、危害防洪除澇功能正常發揮和水體質量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者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管理不當造成水利工程損害,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