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勤
2018年7月21日
河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取水許可管理,促進節約用水和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的許可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水庫、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取水許可應當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堅持統籌規劃、節約優先、公開公正、高效便民、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配置水資源,優先使用外調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取水審批的機關依照審批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水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取用水資源的,應當申請取水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或者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七條 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取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內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取水許可總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應當控制地下水取水許可,限制取水總量。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一般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許可;因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通過按比例核減其所在縣(市、區)其他地下水取水單位的取水許可量,進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許可。
第九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因城市供水水源單一,確需開鑿新取水井作為城市應急備用水源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除應急供水和日常維護性運行外,不得使用應急備用水源。
第十條 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審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萬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取水審批機關審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萬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審批機關審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萬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審批機關審批。
從跨行政區域的河流邊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內或者從邊界河流取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由各自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的共同上級取水審批機關審批。
從水庫取水的,由該水庫主管部門的同級取水審批機關審批;超出取水量限額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和權限審批。
第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取水申請,并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同時提交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地熱、礦泉水采礦權出讓合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的,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在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核準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后、開工建設前,向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取水申請。
第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綜合考慮本地區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對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取水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申請過程中,需要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取水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依法組織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取水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取用專門用于維護生態環境的水的;
(三)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四)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而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南水北調受水區內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標和規定的用途能夠滿足用水需要,而取用地下水的;
(八)取水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九)取水涉及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十)取水涉及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需要占用第三者的用水量時,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在提出取水申請前,與第三者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八條 取水申請經批準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本辦法施行前,未經批準并正在使用的農業灌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應當逐步納入取水計量管理。
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確定的井位、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十九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申請驗收,并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經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并明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將核發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有效期限不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45日前向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審批機關受理取水延續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取水用途、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決定是否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但因取水權轉讓引起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水許可證核發、注銷、吊銷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法取水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將有關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法取水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電子郵箱等投訴、舉報方式,對有關投訴、舉報及時進行受理和查處。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取水計量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鑿井施工單位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