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河北省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7日
河北省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條例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配套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三章 水量調度和供水管理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發揮其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管理保護、水量調度和供水管理、水質保障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南水北調配套工程(以下簡稱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調中線總干渠分水口門以下、地表水廠或者直供用水戶以上的管道、暗涵、明渠等輸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配套工程管理堅持工程全程管理、分級負責,供水統一調度、計劃管理,水質嚴格保護、穩定達標的原則,確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質安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配套工程管理的領導,明確部門職責并建立協調保護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配套工程的保護、供水管理、水質保障等相關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南水北調水資源利用效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配套工程的安全保護、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明渠段各級河長應當組織做好責任河渠段的保護工作,加強巡查檢查,及時協調解決發現的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工程運行安全的監督管理和供水統一調度工作。受水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屬地管理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的安全保護、宣傳教育等工作。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配套工程運行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負責執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量調度計劃和水資源配置方案,具體負責配套工程的運行和維護等工作,并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溝通聯系機制。 第七條 受水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配套工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知識,提高社會公眾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配套工程運行安全的行為,對危害配套工程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質安全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明確投訴、舉報處理程序和時限,公布聯系方式,接受社會公眾監督。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章 配套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九條 配套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并公告實施,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邢清、石津、保滄、廊涿干渠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劃定方案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配套工程管理范圍由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負責管理,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十條 配套工程管理范圍按照依法批準的用地范圍劃定。 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隔離區域,不得破壞安全隔離設施。 第十一條 配套工程保護范圍應當遵循確保工程安全、科學合理節約用地、保護相關權益人權利的原則,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明渠、泵站、水閘、管理站、分水口門等工程設施自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邢清、石津、保滄、廊涿干渠管道、暗涵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輸水工程為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中穿越城鎮、村莊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三)與河流交叉的管道、暗涵等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的區域。 根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民生工程、國土空間規劃調整等需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保證配套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對前款規定的保護范圍進行調整,調整程序按照劃定程序執行。 配套工程通信光纜、電力線路以及交通等設施的保護范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邊界設置界樁、界碑。在地下輸水工程上方地面設置中心樁或者警示牌,并在配套工程沿線路口、村口、工程施工現場等可能影響工程安全的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受水區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調配合。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配套工程與省級以下道路交叉處、橋梁入口處設置限載、限高、限寬等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危害配套工程的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質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明渠段堤防、護岸; (二)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圍內新建、擴建超過荷載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根系深達管道、暗涵埋設部位的植物,堆放超過荷載標準的重物,行駛超過荷載標準的車輛;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專用通信線路以及水文水質監測、水量計量、工程控制、閘門等設施; (四)在明渠段設置排污(瀝)口、游泳、垂釣、滑冰、洗滌、放生等; (五)傾倒、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者固體廢物; (六)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等。 第十四條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挖塘、挖溝等行為。 第十五條 建設配套工程涉及征收和臨時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補償;因配套工程運行管理需要取土、臨時占地、損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給相關權益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蓄水等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就防護方案、施工方案、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或者六個月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決定。 前款規定的其他工程設施在維護、檢修前,施工單位應當通報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防范措施,不得影響配套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改造配套工程設施或者新增分水口門,確需遷移改造或者新增分水口門的,應當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改造后的工程設施由配套工程運行機構統一運行和維護。 第十八條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配套工程的巡查、檢查、監測、維護和檢修,在配套工程重點區域建設視頻監控系統,并如實填報工程運行數據。巡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影響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接到報告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 配套工程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為配套工程運行機構的日常巡查、監測、維護和檢修等作業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條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建立應急搶險隊伍,儲備應急救援搶險物資、設施設備,加強監測預警和應急搶險演練。 在汛期,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搶修等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在搶修、搶險等緊急情況下,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搶修、搶險對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壞的,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于事后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三章 水量調度和供水管理
第二十條 受水區城鄉生活用水、工業用水按照南水北調水為主、本地地表水為補充備用、地下水為應急熱備的原則,實行水資源統一調度。鼓勵受水區利用本地水庫、地下水源地開展南水北調水資源存蓄。 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西大洋等水庫作為配套工程的補充和備用水源,參與配套工程供水調度。 第二十一條 配套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受水區水量分配指標、本省補充和備用水源蓄水情況為基本依據。 第二十二條 配套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戰略實施需求和實際用水情況,在本省水量分配指標內,確定并調整受水區設區的市的水量分配指標。 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水量分配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標,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于每年9月30日前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受水區設區的市報送的年度用水計劃建議,以及水量分配指標、補充和備用水源可配置水量,統籌制訂受水區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下達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嚴格落實調度計劃,執行調度指令。需要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由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水量的,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權交易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提出月用水計劃建議,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受水區月水量調度方案,下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商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并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水水源調度應急預案。受水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級供水水源調度應急預案,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編制工程運行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明確應急管理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備用水源地建設。具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備用水源年度供水計劃中合理預留配套工程應急補充供水水量。 第二十九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配套工程運行機構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計量方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供水,受水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繳納水費。 第三十條 配套工程供水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統一供水價格。供水價格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應當聽取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和受水區地表水廠、直供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技術標準安裝用水在線計量設施,做好日常維護、定期檢查和檢定校準。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將計量數據上傳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平臺。 第三十二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用水需求,組織建設引調水工程、地表水廠以及配水管網,有效利用南水北調水資源。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三十三條 配套工程供水水質、補充和備用水源水質應當穩定達到或者優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標準。 第三十四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明渠段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公開水質監測信息。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開展水質監測,并向用水單位公開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五條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對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 明渠段沿線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渠道兩側城鄉排水、道路建設和項目施工,合理設置垃圾收集設施,防治農藥、化肥等過量使用導致的面源污染,防止瀝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進入渠道。 明渠段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封堵排瀝口,加強截污導流工程建設、管理和維護,未完成截污導流工程建設的應當及時完成。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相關人民政府按照標準完成截污導流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堵塞截污導流工程。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做好明渠段安全隔離設施內的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撈、水草和藻類防控清除等,避免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七條 明渠段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通過明渠段保護范圍內的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的管理,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配套工程的橋梁、公路、鐵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施工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導致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三十九條 明渠段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級配套工程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根據配套工程所在地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配套工程水污染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質安全。 第四十一條 配套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劃定管理范圍或者保護范圍并公示的; (二)不及時制訂、下達、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三)不編制、不執行供水水源調度應急預案、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不履行水質監測、水污染防治職責的; (五)不建設截污導流工程、封堵排瀝口,不合理設置垃圾收集設施的; (六)對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的投訴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對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報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協調處理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物的; (二)對工程設施疏于巡查、檢查、監測、維護和檢修,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水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數據的; (四)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五)不及時清理安全隔離設施內垃圾、打撈水面漂浮物、防控清除水草和藻類的; (六)不制定工程運行應急預案和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配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放生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放生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破壞安全隔離設施、擅自進入隔離區域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妨礙、阻礙配套工程運行機構進行日常巡查、檢查、監測、維護和檢修等作業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圍內,種植根系深達管道、暗涵埋設部位的植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新建、擴建超過荷載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堆放超過荷載標準的重物,行駛超過荷載標準的車輛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損毀、堵塞截污導流工程,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配套工程保護范圍內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挖塘、挖溝等,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侵占、損毀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專用通信線路以及水文水質監測、水量計量、工程控制、堤防護岸、閘門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管理范圍的土地或者轉作其他用途,在明渠段設置排污(瀝)口,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南水北調中線總干渠分水口門,是指在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總干渠設置的向工程沿線分水的設施。 地表水廠,是指以南水北調配套工程水資源作為水源,處理后達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廠。 直供用水戶,是指以南水北調配套工程水資源作為水源,不經處理或者經簡化處理即可用于生產的用水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