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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3-11 17:33:41   瀏覽次數: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態環境,恢復河湖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

第三條 河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屬地責任、規劃先行,系統治理、修復功能,強化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強化河湖資源保護,推進河湖生態修復,堅持蓄水、節水、引水、嚴控地下水開采等多措并舉,逐步實現河湖貫通、水系相連、水清岸綠的水生態環境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河湖保護和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總體規劃、實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門責任清單,健全部門聯動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工作。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河湖相關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區等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管理范圍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財政投入,統籌涉及河湖保護和治理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主體參與河湖整治、工程建設維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激勵機制,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鼓勵和倡導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公益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完善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廣泛宣傳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相關知識和先進典型,增強全社會河湖保護意識,營造保護河湖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河湖,因生產生活等活動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對違反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河湖保護和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并與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利用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 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序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河湖保護名錄制度,加強水源地保護和重點河湖專項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編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編制標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保護名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湖管理范圍,并向社會公示。

河湖管理范圍劃定應當與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自然保護區劃定等相銜接,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內容,并作為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等管控規定,實行河湖岸線分區管理。科學劃分河湖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開發利用區,明確分區管理保護要求,強化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維護河湖岸線自然形態。

第三章 治理和修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開展河湖系統治理,堅持跨區域統籌、全流域全過程治理、各部門協同,盡快實現河湖生態系統的結構完整、功能修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嚴格審批涉及河湖的規劃、土地、項目,依法查處并清理河湖管理范圍內的違法違規建設項目。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采礦、圍墾、侵占水域岸線等活動進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積,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依法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予以清除。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依法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劃水質標準,依法確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期限,結合河湖水體納污承載能力,采取綜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入河湖污染源的監管,依法關閉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等方式,加強沿河環湖截污管道建設,開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撈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達標水體,恢復和增強河湖自我凈化功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農牧民生產生活和河湖生態保護需求,依法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有效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林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廣水產品生態種植、養殖技術,依法取締網箱養殖,防止種植、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城鎮污水管網建設標準,實現雨污分流,加強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的污水收集處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采取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等方式,消除散亂排放,有效管控農村污水。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保潔責任制,建立河湖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環湖區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河湖保潔,及時清除河湖內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礦渣等固體廢棄物以及有害水生動植物。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河湖清潔等活動,推動將維護河湖清潔納入村規民約,及時發現、勸阻和報告向河湖傾倒垃圾等損害河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實現河湖環境整潔優美、水清岸綠。加強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綜合整治農村水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各地結合水利工程的興建和改造,建設水利風景區,改善水生態環境,拓展水利的社會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機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實施河湖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依法依規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加強水生生物資源養護,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保護水生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采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河湖保護與修復,改善河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黃等外調水,合理配置水庫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流量(水量),逐步恢復河湖生態功能,為生物提供多樣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黃、水庫等水源補充生態用水的,各級財政應當按照支出責任保障相關經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依法健全用水約束、地下水開采審批、地下水取用監測監管、稅費調節等機制,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河湖蓄水,統籌防洪安全與雨洪利用,通過水庫增蓄、河道攔蓄、河系連通等,加強優化調度,提高河湖雨洪調蓄能力;實施清淤疏浚,建設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間,提高河湖補充地下水能力;改善濕地生態狀況,提升地表水質,保護地下水質,逐步修復地下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等措施,加強水土流失預防監督和綜合整治,建設生態清潔型小流域,維護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推進河湖庫渠等連通工程建設,結合恢復河湖水系自然生態環境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逐步實現水系連通,構建引得進、蓄得住、排得出、可調控的全省河湖水網體系,增強河湖水系抵御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水系連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優化水資源配置的要求,探索冀中南地區結合引江中線、東線和引黃工程,構建漳衛南運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水網體系;冀東北地區構建以灤河為主線,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庫的多庫聯合調度的水網體系;冀西北地區構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為主線、外調水為補充的水網體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應當堅持采治結合、流域統籌,兼顧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和重要基礎設施安全,嚴格劃定禁采區、可采區,明確禁采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采砂許可應當載明開采的地點、期限、范圍、深度、開采總量、作業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項。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河道采砂與河道整治相結合管理機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術和能力的采砂經營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實行規模化、集約化開采。

鼓勵和推廣機制砂的生產和應用,逐步減少河道采砂量,緩解河道采砂壓力。

第四章 保護和監管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生態補水等措施,維持河湖的基本生態流量(水量),提高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維護河湖生態平衡。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飲用水源保護,推進涵養區、源頭區等水源地安全達標和規范化建設;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加強山地植被養護,擴大林草覆蓋面積;組織開展沿河環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生態水源保護工程建設,防止水土流失,涵養水源。

張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和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要求,采取水土保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多源引水、保護濕地等措施,提升水源涵養功能,改善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源頭管控,調整優化不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定位的產業布局、規模和結構,培育新興產業,推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促進沿河湖區域經濟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嚴格取水審批,控制取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推進形成節約水資源、保護水環境的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條 嚴格審批穿、跨、臨河湖建筑物和設施建設,確需建設的重大項目和民生工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分區管理要求并科學論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環境影響評價等制度。

利用水域岸線空間從事旅游、運動娛樂項目、種植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和水域岸線空間管控要求,并依法報經批準。

第四十條 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邊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圍內和左右岸進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設的,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和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水流的現狀。

第四十一條 穿、跨、臨河湖以及穿堤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監測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補償機制,明確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在河流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作為重要飲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河湖實行生態保護補償。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探索市場化多元補償機制,推動流域河湖生態環境跨行政區域協同保護和治理。

第四十三條 在河湖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物資;

(四)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五)圍湖造地或者擅自圍墾河道;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七)違法向河湖排放、傾倒廢水、廢液、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依法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涉及河湖的工程建筑物、構筑物和遺址的保護,對涉及河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推動河湖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四十五條 大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護、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實施文化遺產保護展示、河道水系資源條件改善、綠色生態廊道建設、文化旅游融合提升等工程,實現大運河沿線區域綠色發展、協調發展、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優化監測站網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水生態、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實時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提高河湖保護監測能力。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力量,加強基層執法能力建設,建立部門會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聯合執法行動,推進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對違法現象嚴重的區域開展專項執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違法案件查處督辦制度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設施、水污染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部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其他省、自治區建立聯席會商、信息共享和聯防共治機制,加強區域聯動,協商河湖保護和治理重大事項,共同做好省際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指導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區域協同機制,加強市際、縣際協調聯動,協商重大事項,共享監測信息,推進聯合執法,落實屬地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考核制度,將河湖保護和治理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護和治理職責進行督導檢查,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聯系方式,方便社會公眾監督。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交相關部門,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二條 對破壞河湖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章 河(湖)長制

第五十三條 本省實行河(湖)長制,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屬地責任,分級分段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制度健全、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五十四條 本省建立省、設區的市、縣、鄉鎮、村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鄉鎮以上設立總河(湖)長。

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的設立和確定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各級總河(湖)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負總責。對河湖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進行安排部署,組織協調河湖執法監管和聯防聯控,督導檢查本級河(湖)長、下級總河(湖)長以及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以上河(湖)長對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負責檢查督導下級河(湖)長和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依法組織對河湖違法侵占、采砂、堆放、傾倒、建設、排污等突出問題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涉河湖突發問題。

村級河(湖)長主要負責責任河湖巡查,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湖保潔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明確河(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協助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對下級河(湖)長和本級責任部門落實河(湖)長制工作任務進行指導、協調、督察和考核,并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對督察、考核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進行督辦,對整改不力的進行約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河(湖)長制責任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健全聯動機制,按照規定向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報告重大事項。

第五十七條 河(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姓名、職務、職責、責任河湖概況、管理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八條 鄉鎮以上河(湖)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責任河湖的巡查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職責及時交辦、協調處理。

村級河(湖)長對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勸阻制止并按照規定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可以聘請公民參與河湖巡查工作。

第五十九條 省河(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監察、公安、司法機關建立河(湖)長制責任追究、河(湖)警長、河湖環境保護協作等工作機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每年應當組織開展河(湖)長制工作考核,考核內容納入年度績效考核評價體系,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或者擅自變更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

(三)未劃定河湖管理范圍的;

(四)未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砂石價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按照許可規定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砂石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修復補救措施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未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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