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直屬特設機構、辦事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確定本機關負責辦公室工作的機構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承擔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有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發生變更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六條 對《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逐項研究,界定范圍,明確公開的具體內容。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開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關系公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政府信息,應當先行組織風險研判,加強輿情監測,有針對性地實施釋疑解讀。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載體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專刊;
(二)政府網站;
(三)政務新媒體;
(四)政務服務場所;
(五)新聞發布會;
(六)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公共閱覽室、電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欄;
(七)報刊、廣播、電視;
(八)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當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本行政區域發生的突發公共事件、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
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十一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條例》規定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機制,對辦理依申請公開事項的程序、文書種類、格式等制定規范。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當面提交、郵寄、傳真或者互聯網提交申請的渠道,充分利用現有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務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窗口,及時、妥善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對申請內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更改或者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四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等載體,并通過郵寄、傳真、互聯網渠道、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的,應當依法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公開溝通渠道。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其他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相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體系,確定考核標準和責任主體,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相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并公開考核結果。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社會評議范圍,并采取設置群眾批評建議、投訴舉報信箱和電話,開展社會評議活動等方式,聽取公眾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主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不斷改進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規定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約談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需要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二條 上一級行政機關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關于行政機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舉報者。重大投訴、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復議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起的有關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依法認真辦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程序,造成錯誤公開政府信息的;
(二)未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造成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違法收取費用或者有償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見,擅自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行政機關應當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設施、人員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